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开幕前,少数民族代表身着盛装,在人民大会堂前留影。 本报记者 张国欣摄
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决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这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历史事件——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此得到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的探索中诞生
从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酝酿成立起,中国共产党一直没有停止以法律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的探索。
1947年4月23日至5月1日,内蒙古人民代表会议召开。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明确了自治政府的性质和新型民族关系,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民族区域自治主张。
1949年9月,在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1952年8月中央政府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自治权利等问题及各项处理原则。这些规定对于正确推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具有重大意义。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一步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一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策。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中央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1981年,邓小平同志在视察新疆工作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把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要从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要有民族区域自治法。”这一鲜明态度对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以乌兰夫为组长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小组根据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条文的精神,到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省、市调研,广泛征求各省、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后,起草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于1984年5月31日在六届全国人大二次全体会议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以法律的形式,把党和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固定下来。这部法律以宪法为依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族自治地方内部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等内容,对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的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在修改完善中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某些扶持和照顾的政策,也需相应作一些调整。
修改工作从1993年开始,历时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3次,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这次修改中的一个重大变化是:把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修改为“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此,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通过立法程序被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关于“基本政治制度”的表述,早就在1993年出现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江泽民的讲话中,在阐述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时,他提出:“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正确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一起纳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在2001年底召开的学习宣传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座谈会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讲话中表示:今年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是经过中央讨论的。
这次修改是在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个前提下,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新形势,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重点是在财政、金融和文化教育等方面采取必要的优惠政策,支持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逐步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参与了这次修改工作的全国人大民委法案室原主任敖俊德回忆这次修改工作时认为,条文修改有三个特点:一是多集中在有关经济和社会的规定方面;二是加大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职责;三是明确规定了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
由于自治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条文比较原则,需要制定配套法规,修改时特别规定了一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明确了关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帮助的职责和方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一贯高度重视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习近平在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强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的重要内容。要坚持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落实好,关键是帮助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改善民生。
民族区域自治法自公布实施以来,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同时,少数民族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包括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自主管理权。最新公布的数据表明,55个少数民族均有本民族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438名,占14.7%。155个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主席、州长、县长或旗长,均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资料来源:中国民族报